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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的決定

* 來源: 安達 * 作者: admin * 發表時間: 2018/12/24 12:19:19 * 瀏覽: 186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43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的決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經第1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8年11月28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0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在境外建造或者購買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向所轄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舶買賣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術和其他相關資料辦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二、將第十七條中的“憑原證書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換發證書手續”修改為“憑原證書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換發證書手續”。

  三、將第十八條中的“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修改為“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

  四、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船舶狀況發生變化需改變證書所載內容時,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重新辦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

  (2004年6月30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4年9月5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保船舶的船員配備,足以保證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防治船舶污染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機動船舶的船員配備和管理,適用本規則。

  本規則對外國籍船舶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軍用船舶、漁船、體育運動船艇以及非營業的游艇,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員管理的主管機關。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船舶安全配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規則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員標準是船舶配備船員的最低要求。

  第五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下同)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要求,為所屬船舶配備合格的船員,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為保證船舶安全航行和作業增加必要船員的責任。

  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員原則

  第六條 確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員標準應綜合考慮船舶的種類、噸位、技術狀況、主推進動力裝置功率、航區、航程、航行時間、通航環境和船員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條 船舶在航行期間,應配備不低于按本規則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所確定的船員構成及數量。高速客船的船員最低安全配備應符合交通部頒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規則》(交通部令1996年第13號)的要求。

  第八條 本規則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列明的減免規定是根據各類船舶在一般情況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機構在核定具體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數額時,如認為配員減免后無法保證船舶安全時,可不予減免或者不予足額減免。

  第九條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據需要增配船員,但船上總人數不得超過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救生設備定員標準。

  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員管理

  第十條 中國籍船舶配備外國籍船員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國籍船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取得就業許可;

  (二)外國籍船員持有合格的船員證書,且所持船員證書的簽發國與我國簽訂了船員證書認可協議;

  (三)雇傭外國籍船員的航運公司已承諾承擔船員權益維護的責任。

  第十一條 中國籍船舶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持有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及管轄海域的外國籍船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持有其船旗國政府主管機關簽發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申請船舶國籍登記時,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對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如何適用本規則附錄相應標準予以陳述,并可以包括對減免配員的特殊說明。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依法對船舶國籍登記進行審核時,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并在核發船舶國籍證書時,向當事船舶配發《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十三條 在境外建造或者購買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向所轄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船舶買賣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術和其他相關資料辦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員時,除查驗有關船舶證書、文書外,可以就本規則第六條所述的要素對船舶的實際狀況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五條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時,必須將《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妥善存放在船備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偽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徑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十六條 船舶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載明的船員配備要求,為船舶配備合格的船員。

  第十七條 船舶所有人應當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內,或者在船舶國籍證書重新核發或者相關內容發生變化時,憑原證書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換發證書手續。

  第十八條 證書污損不能辨認的,視為無效,船舶所有人應當向所轄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發。證書遺失的,船舶所有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補發證書手續。

  換發或者補發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原發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有效期。

  第十九條 船舶狀況發生變化需改變證書所載內容時,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重新辦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二十條 在特殊情況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換發或者補發《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經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同意,船舶當時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本規定予以辦理并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中國籍、外國籍船舶在辦理進、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續時,應當交驗《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

  第二十二條 中國籍、外國籍船舶在停泊期間,均應配備足夠的掌握相應安全知識并具有熟練操作能力能夠保持對船舶及設備進行安全操縱的船員。

  無論何時,500總噸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總噸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內河船舶的船長和大副,輪機長和大管輪不得同時離船。

  第二十三條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或者實際配員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要求的,對中國籍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禁止其離港直至船舶滿足本規則要求;對外國籍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禁止其離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要求配齊人員,或者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由其船旗國主管當局對其實際配員作出的書面認可。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則的船舶和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的編號應與船舶國籍證書的編號一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附錄一、附錄二、附錄三的內容,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國際公約進行修改。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